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5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532號上訴人 李旺欉 訴訟代理人 黃明輝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祭祀公業 李九德 」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000,000元,補徵應納稅額880,100元,並按所漏稅額880,100元處0.5倍罰鍰440,05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3年9月2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17065號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2,000,000元及罰鍰299,558元(原處分主文欄關於追減罰鍰金額誤載為229,558元,業經被上訴人以104年4月3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07119號書函更正為299,558元),上訴人不服,續提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員,該祭祀公業95、96年度出售所有新北市○○區○○段43、45、46、49、50地號及信義段174、174-1、175、175-1、176、177等地號,分派出售所得予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於該年度未辦理登記財團法人,故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即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該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應有財政部80年1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0年1月18日函)之適用。又依89年2月22日訂定協議書決議內容,係由公業派下員全體代表組織管理委員會,研議處理財產事宜並於會中協議處理及分配原則,後續年度各開會內容,仍維持分派土地使用人為45%,故派下員共同決議如何分配事項,仍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雖會議內容提及作為補償金字樣,仍不損及上訴人為派下員之事實,非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基於作為土地使用人(耕作人)身分取得之補助收入,而非屬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分派與全部派下員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取得所得,係基於土地使用人(耕作人)之身分,而非其為派下員之身分,無財政部80年1月18日函之適用,顯不合法。且上訴人若僅為土地使用人(耕作人),能分配到45%之出售土地所得,於常理而言,顯不可能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一)本稅部分: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財政部80年1月18日函之意旨,倘該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後,未本於公同共有關係而將出售土地之價金分派予全體派下員共享,亦即其派下員如非本於公同共有關係而享有處分公業土地之成果,該派下員取得之價金,即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出售土地者有別,自不得免納綜合所得稅;依祭祀公業李九德監察人 李清正 100年5月16日報告可知,該公業係將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之45%,分配予現使用(耕作)土地之派下員,此部分款項並非全體派下員均可獲得分配;系爭分配款僅分配予上訴人等18位系爭土地之使用(耕作)人可獲該部分之分配款,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取得上述4,000,000元分配款,係基於其為系爭土地現使用(耕作)人之身分,因該公業收回土地並清理地上物,而取自該公業給付之補償費,而無財政部80年1月18日函之適用,即非無據。(二)罰鍰部分:上訴人就上開所得係基於其為系爭土地使用(耕作)人之身分,因公業收回土地並清理地上物所取得之補償費,並非全體派下員均可同獲分配等情,尚無不知之理,且有所得即應申報,上訴人漏未申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就變更核定之系爭其他所得2,000,000元重新核算,按漏稅額280,985元處0.5倍罰鍰140,492元,以原處分將原處罰鍰440,050元予以追減299,558元,並無違誤等語,已詳述其論斷之依據。
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