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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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武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武進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
4年6月16日2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之居所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至翌(17)日6時許,酒意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車內嚼食摻有高粱酒成分之檳榔。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路0000000街000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且因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因而不慎與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由告訴人 洪雅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左側手腕挫傷、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武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雅芳業於104年10月28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