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4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四三0三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八四四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1│ 林張素娥 │聯邦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貳萬柒仟參佰參拾柒│0000000│││││││元│││└─┴─────────┴─────────┴───────────┴─────────┴────────┴──┘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