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鳳嬌選任辯護人陳丁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鳳嬌係銀翼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董事,與告訴人 戚秀國 前有僱佣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2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銀翼餐廳」內,因僱佣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於該餐廳內員工、客人面前,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垃圾人(台語)」、「死不要臉(國語)」、「糟蹋社會資料(國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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