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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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上訴人即原告 邱永堂
GlobalEastINT'LGroupLtd.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秀專 (YipSiewChune)被上訴人即被告永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宥騰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旻峰
李德壽 王素鐘 黎弘修 馬春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暨答詢表附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伊倫
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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