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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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上訴人臺東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管建興 訴訟代理人吳漢成律師被上訴人 蔡達寬 即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複代理人 徐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95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受上訴人委託設計、監造興建「臺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伊提供勞務之期限,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為基礎。而上訴人與承包商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370日曆天完工,預定完工日期為94年3月8日。詎信福公司開工後,進度嚴重落後,伊克盡監造之責,雖催促趕工,並建請上訴人與信福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惟未獲採納,嗣上訴人同意該公司延展工期,遲至96年1月25日始完工,伊因而增加提供監造服務計688日,自得依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以原約定監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645,497元,按逾期完工日數與原約定工期370日比率計算之增加工期監造費用,計3,060,624元。連同上訴人要求伊於延展工期所增聘符合品質管理訓練人員費用370,930元,合計3,431,554元等情。爰依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31,554元,及其中3,060,624元自系爭工程監驗完畢,完結一切應辦手續翌日即96年11月
9日起算,其餘370,930元自系爭工程完工翌日即96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固約定:「施工期間因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需延展工期,而所需增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惟此項約定,係指上訴人於開工後,因為特殊需求,另外要求變更、追加設計,需延展工期,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時,始有請求增加之服務費用可言;此觀系爭契約同條第6項「甲方應給付額外服務費之變更設計範圍」之約定即明。又信福公司係逾期完工,非屬該契約第5條第5項所指之延展工期,從而被上訴人依該條項之約定,請求增加監造費用,自非可採。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具有符合品質管理訓練資格之監工人員,其依約提供之給付,並非額外支出,自不得另行請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增加工期監造費用3,060,624元其中411,374元本息之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增聘符合品質管理訓練人員費用370,930元之部分,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剩尚未確定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增加工期監造費用,其中2,649,250元部分(3,060,624-411,374=2,649,250)。
四、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應予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其於本院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施工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需展延工期,而所需增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本件承包商信福公司工期延冗,先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於95年1月6日及96年5月16日達成延展工期246日及215日。其理由如下:
1、95年1月6日第一次調解成立准予延展工期246天,分別為:
⑴承造廠商申報開工日為92年2月26日、縣政府主管機關核定開工日為92年4月29日,工期60天。
⑵工程施工期間颱風天候因素37天。
⑶工程混凝土鑽心抗壓試驗結果與設計規範不符,辦理鑑定56天。
⑷工程A、B棟伸縮縫距離小於設計規範,辦理鑑定93天。
2、96年5月16日第2次調解成立准予延展工期215天,分別為:
⑴緊急發電機因非原核定製造廠致無法廠驗29日。
⑵臺東卑南大地震造成工地受損15日。
⑶人造牆輕質牆隔間未編列1:3水泥粉光60天。
⑷追加1:3水泥粉光及排水明溝輕型鋼護角30天。
⑸大門出入口車道改變57天。
⑹颱風24日。
(二)上開經展延工期之原因,尚須區分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以明是否得以請求增加服務費:
1、因颱風因素延展之工期,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之監造人員根本未確實駐守於工地內警戒,而承包商既然停工,自無監造服務。且依據被上訴人之薪資表(如原審卷第155、156、157頁)均有將颱風停工日之薪資扣除,被上訴人未於颱風期間提供監造服務,應無庸疑。
2、另依據系爭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責任及範圍,絕非僅限於「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或「設計工程圖樣」,而應負責監督承包商依工程合約施工。如因承包廠商未能按照工程合約或設計圖說施工,造成工期延展或延宕,即非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之理。
3、前審僅認定承造廠商申報開工日為92年2月26日,因縣政府主管機關核定開工日為92年4月29日,而延展之工期60天,係明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部分已因未提起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4、被上訴人就其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增加之服務費用,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因工期延宕688日所增加之監造費用,除經工程會調解二次延展工期461日外,其餘延宕之227日也一併請求,然此期間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以及因工期延宕所增加之服務成本為何,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認延展工期外延宕227日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恪盡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泛指曾二次建議解除契約,係因上訴人未及時解除契約,導致工期增加688日,故可歸責於上訴人部分,前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於94年3月8日建請解約時,工程進度雖有落後,但已完成3樓結構體及水電配管作業,95年8月10日建請解約時,工程進度已完成95%,則重新發包確會影響工程進行,浪費公帑及時間,對系爭工程影響重大,故認上訴人未解除契約並無不當。反觀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建議,顯然完全忽視實際之情形,難認已盡其應負之監造人責任。
(四)被上訴人罔顧系爭契約對於被上訴人監工責任及範圍之詳細約定,徒以建築師法第18條草案之內容,自行限縮其監工責任,顯為推諉塞責之詞,不可採信。
1、被上訴人所引之建築師法規不僅是草案,根本不能援為其有利之依據,而且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關於工程監造部分及其他服務事項中,對於被上訴人之監工責任及範圍,均有詳細記載,如第5項條第1款:「乙方(即被上訴人)監督施工,務須嚴格執行,如發現承造人不按圖說施工時應予糾正,如承造人不聽糾正時,應即以書面報告甲方及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辦理。」第5項第3款:「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對於建築材料之規格、數量、品質、施工方法、建築物各部分施作之尺寸及位置,建築物設備性能及品質等,是否符合本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建築法規、國家標準及相關之建築設備工程規範等,均應確實負責監督、查驗及簽認,並向甲方提出必要之說明及備查與協助驗收。」第5項第7款:「監督承包商依工程合約施工。」第5項第15款:「校驗承包商之放樣及測量。」第5項第16款:「監造及查驗建築材料之規格、數量是否符合規定,並測試施工品質。」
2、可知被上訴人之責任範圍,決非僅限於上開草案所稱之「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或「設計工程圖樣」。被上訴人自應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負相關之監工責任,而非以建築師草案等規定,自行限縮其責任範圍。
(五)本件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辦理本工程設計與監造服務之費用,係依政府採購法中之機關委託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本案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一類計費。」原監造服務報酬,含設計與監造等項之服務費用。惟本件設計監造服務費為3,656,661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因延展工期所增加之服務報酬,即是以其中45%之監造服務費,即1,645,497元為計算基準。前審判決亦以:「經本院參酌上開各項工期延長原因,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工程延長曾提出賠償之數額及公平原則,認本件增加之監造費用以原監造費用1,645,497元之4分之1即411,374元計算延期工程之費用為適當。」因此前審判決並無最高法院所稱已包含設計與監造等項之「原監造服務費用」為計算之違失。
(六)綜上所述,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導致工期延宕日數,應僅為98日,而可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應與前審計算之金額相當。被上訴人對於延宕工期688日之原因,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以及因延宕工期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本應負舉證之責。其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延展工期之461日,經前審判決認定除核定開工日遲延60日,颱風、地震共計76日(但應責任分擔)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外,其餘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此計算,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導致工期延宕而增加之監造日數,應為98日,約佔原訂工期之4分之1,如以監造服務費1,645,497元為計算基準,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應為411,374元,與前審判決之金額相當。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於本院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工程確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所規定之延展工期情事。
1、查上訴人與承包商信福公司間局本部新建工程施工期限原為94年3月8日,嗣上訴人與信福公司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期限至95年3月31日(詳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第八點,詳見原審原證七),展延達一年以上,是上訴人辯稱並未與信福公司協商展延工期云云,顯與原審原證七所示調解成立書記載不符,無足採信。
2、又信福公司依約原應於94年3月8日完工即竣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94年3月8日之翌日起至實際完工日即96年1月25日止,為被上訴人增加監造服務之期間,亦即延展工期之期間,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因延展工期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上訴人雖以兩造契約第5條第5項「施工期間因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需延展工期,而所增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係指上訴人於開工後,因單位特殊需求,上訴人另外要求「變更、追加設計」,而變更追加設計非可歸責建築師之事由,且須延展工期始有請求增加之服務費用可言云云。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係針對「因延展工期而增加服務費用」之情事,第6項則係針對「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服務費用」之情事,二條項分別獨立,顯係規範不同要件之事由,尚不得合併解釋,混為一談,上訴人之主張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就施工廠商延誤工程進度部分,確實克盡監造責任,被上訴人就施工廠商延誤工期無可歸責事由。
1、查建築師監造責任及其範圍,依建築師法第18條之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5點(被上證三),指出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任,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故現場有關施工細節(鋼筋捆紮、模板組立、混凝土強度檢驗、澆置及施工安全)等項目,乃為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即現場監工人)之責任。
2、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之『營造業法』(草案)第28條,亦明定營造業應依照工程圖樣製做施工圖,負責施工。顯見建築師設計之工程圖樣,係以發揮其設計理念為主,而營造業者依建築師之設計工程圖樣,配合其施工技術、施工安全,另行繪製工地施工需要之施工圖,坊間大部分營造業為減少作業支出,直接以建築師之設計工程圖樣作為工地施工圖依據,顯為不當之作業行為。」(詳被上證4)。職此,建築師法第18條自73年修正以降,建築師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監督事項,業已明確劃分,工程現場監督施工責任,明確劃分歸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
3、揆諸上揭之說明顯示,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現場監督按圖施工、指導施工方法,施工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檢查等項目,以及依建築法令應為之各項查核(驗)作業之簽章等,均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依法負其責任。是建築師之監造及營造業之監工及專任工程人員應負之責任及其範圍,法律均有明文規定。又本件工程期間,被上訴人催促施工廠商落實施工計畫(含趕工計畫),所發函文至少有23次之多,副本均照會上訴人(詳原一審附件四)
,是上訴人對於施工廠商嚴重延誤工程進度及其事由,均有明悉,被上訴人並無怠忽監造之責,至上訴人基於何種考量拒絕解除契約,與被上訴人是否履行監造職責無涉。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施工廠商延誤工期有不可免責之指述,被上訴人就各項整理詳如被上證5所示,被上訴人就工期展延之事由,並無從歸責,就此增加之監造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信福公司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遲延完工688天,被上訴人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計算依據及方式。
1、被上訴人因信福公司遲延完工增加之服務費用: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施工期間因非可規則乙方之事由
,致需延展工期,而所需增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就本案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設計監造之委任事務,自得依上揭系爭契約及民法之規定,請求增付服務報酬,法理明甚。
⑵原審被上訴人增加之服務報酬計算方式:
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乙方辦理本工程設計與監造服務之費用,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中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又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
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詳被上證6),從而,依前開辦法及系爭契約之規定,本件既已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即94年3月8日達1年9個月以上,被上訴人請求增加服務費用,自屬有據。
⑶信福公司原應於94年3月8日竣工,是自3月8日之翌日起至
實際完工日即96年1月25日止,為被上訴人增加監造服務之期間,依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增加之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方式,如被上證7所示。
⑷又本件委託服務契約之性質係屬勞務之提供,因本件工程
延宕,增加被上訴人服務成本,依據政府採購法之方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詳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規定予以計算(詳被上證8),總計3,938,823元,並說明如下。
2、依被上證8所示計費辦法第14條規定,相關費用如下:⑴直接費用:
a.直接薪資:即相關人直接薪資之成本,總計2,391,917元。分為:現場監造人員直接薪資計1,350,949元。所內從業人員協辦成本計1,040,968元。
b.管理費用:即依被上證8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費用,但全部管理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是本案之管理費用以增加直接薪資80%計,又本案之管理占被上訴人事務所全部之30%,計得574,060元。
c.其他直接費用:即依被上證8所示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費用,是本案計算其他直接費用採約佔直接薪資15%計,計得358,788元。
⑵公費:
依被上證8所示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第3項「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前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本案公費採上述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20%計,計得593,195元。
⑶營業稅:
本案營業稅以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稅額計,即上述直接費用及公費合計金額10%計得391,796元。
3、承上,本案依被上證8所示計費辦法第14條規定計算增加之服務成本共計3,938,823元(按:扣除品管費用370,933元部分)。基上所列,本案因工程延宕而增加被上訴人之服務成本,依被上證8所示計費辦法計算(按:被上訴人尚採保守計算),顯已逾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計算,諒屬信實。
4、又延展工期非可歸責規則於監造單位事由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之契約範本內(99年4月19日施行)規定,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或增加服務天數之監造服務費方式計算(詳被上證9),亦足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之計算方式,確有憑據。
5、末查,未經展延之227天遲延完工部分,因信福公司遲延工程進度,被上訴人多次催促施工廠商落實施工計畫並建請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詳被上證10),然因上訴人怠於行使契約權利未解除契約,導致被上訴人仍須擔負信福公司施工期間之監造義務,就此部分上訴人仍應給付監造報酬。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卷附系爭契約、工程契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及所附資料、兩造之函文及所附資料、信福公司函文、驗收時間及資料、被上訴人所提給付予員工 賴平福 、陳祺芳、 陳勤奇 、 楊東勳 等人之薪資表及薪資明細表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及於原審確認之事項均不爭執。
(二)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期間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規定: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與承包商信福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370日曆天完工,預定完工日期為94年3月8日;惟實際上遲至96年1月25日始完工,逾期688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施工期間因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需延展工期,而所需增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係指上訴人於開工後,因為特殊需求,另外要求變更、追加設計,需延展工期,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時,始可請求增加之服務費用;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係針對「因延展工期而增加服務費用」所為之約定,已極顯然,和同條第6項係針對「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服務費用」所為之約定,有所不同。上訴人主張逾期完工,如因變更、追加設計,始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適用,與上開約定不符,非可採取。
2、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因延展工期所需增加之服務費用,須以非可歸責乙方即被上訴人為前提,始由雙方議定之。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就工程監造部分及其他服務事項,有如下之約定:
第5項條第1款:「乙方(即被上訴人)監督施工,務須嚴格執行,如發現承造人不按圖說施工時應予糾正,如承造人不聽糾正時,應即以書面報告甲方及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辦理。」第5項第3款:「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對於建築材料之規格、數量、品質、施工方法、建築物各部分施作之尺寸及位置,建築物設備性能及品質等,是否符合本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建築法規、國家標準及相關之建築設備工程規範等,均應確實負責監督、查驗及簽認,並向甲方提出必要之說明及備查與協助驗收。」第5項第7款:「監督承包商依工程合約施工。」第5項第15款:「校驗承包商之放樣及測量。」第5項第16款:「監造及查驗建築材料之規格、數量是否符合規定,並測試施工品質。」被上訴人自應依兩造上開約定,負其監造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監造責任僅限於建築師法第18條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5點所稱之「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或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之營造業法草案第28條所稱之「設計工程圖樣」;工程現場監督施工責任,應歸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云云,明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要不可採。
(三)再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688日其中461天部分,是否非可規責於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監造費用,分述如下:
1、系爭工程逾期完工688日,經承包商信福公司二次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1月6日及96年5月16日調解結果,准予延展工期246日及215日,合計461天,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成立書二份在卷可稽。
2、95年1月6日第2次調解成立,准予延展工期246天,分別為:
⑴承造廠商申報開工日為92年2月26日、縣政府主管機關核定開工日為92年4月29日,工期60天。
⑵工程施工期間颱風天候因素37天。
⑶工程混凝土鑽心抗壓試驗結果與設計規範不符,辦理鑑定56天。
⑷工程A、B棟伸縮縫距離小於設計規範,辦理鑑定93天。
3、96年5月16日第2次調解成立,准予延展工期215天,分別為:
⑴緊急發電機因非原核定製造廠致無法廠驗29日。
⑵臺東卑南大地震造成工地受損15日。
⑶人造牆輕質牆隔間未編列1:3水泥粉光60天。
⑷追加1:3水泥粉光及排水明溝輕型鋼護角30天。
⑸大門出入口車道改變57天。
⑹颱風24日。
4、上開准予延展工期461天部分,其中經縣政府主管機關核定開工日而延展之工期60天,既非由於被上訴人疏於監造,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5、又因颱風及地震而延展之工期37天、15天及24天,合計76日,既為不可抗力,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颱風及地震期間,承包商既然停工,自無監造之服務;又依據被上訴人之薪資表所示(如原審卷第155、156、157頁),已將颱風停工日之薪資扣除,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颱風及地震期間提供監造服務,自不得請求監造費用,應無庸疑。
6、再工程混凝土鑽心抗壓試驗結果與設計規範不符,及A、B棟伸縮縫距離小於設計規範,辦理鑑定共計149天部分,嗣經鑑定結果均符合規定,惟上開工程施工之際,被上訴人依其監造責任即應予注意,卻任令其施工完成後方提出意見,而增加鑑定之勞費,縱係經上訴人同意,亦難認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計算此部分延宕時間之監造費用,亦有違兩造之約定。
7、至緊急發電機因非原核定製造廠致無法廠驗29日,雖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惟此部分廠驗之工作原即係屬監造工作內容,並未增加被上訴人監造之工作,依此計算其延展工期之監造費用,亦不符兩造約定。
8、另人造牆輕質牆隔間未編列1:3水泥粉光、追加1:3水泥粉光及排水明溝輕型鋼護角、大門出入口車道改變等共計147天部分,雖非變更設計,惟確因被上訴人之設計不符上訴人之需求,自不得因工期延展而請求額外報酬。
9、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逾期完工688日其中461天部分,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得請求延展工期監造費用部分,僅60天。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以原約定監造服務費1,645,497元,按逾期完工日數與原約定工期370日比率,計算其增加工期之監造費用,亦僅為266,837元。
(四)至於系爭工程逾期完工688日其餘227天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係既由被上訴人負監造之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逾期之責任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曾2次建議解除契約,惟依上訴人所提兩造及信福公司往來之函文及資料顯示,94年3月8日當時,信福公司工程進度雖有落後,但已完成3樓結構體及水電配管作業等,則解除契約再另行發包確會影響工程進行及浪費公帑及時間,故上訴人嚴加督促監造單位及承包商依監造計畫與品管計畫全力趕工,並於每月估驗計價中預先保留逾期違約金,以避免竣工結算時已無款項可供扣罰,以此方式讓承包商趕工,承包商信福公司亦同意在每月估驗款中預先保留逾期違約金而繼續施工,難認上訴人未解除工程契約有何不當。嗣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0日再行建請解除契約時,因工程進度已完成95%以上,若解除契約重新發包確對系爭工程影響重大,則上訴人未解除契約而以其他方式處理與信福公司之契約,亦無不當。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曾2次建議解除契約,即認其已克盡監造之責,而非可歸責於伊。則被上訴人請求逾期227天部分之建造費用,同樣不合於兩造之約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工期之監造費用3,060,624元,僅其中60天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得請求延展工期監造費用,依被上訴人主張,以原約定監造服務費1,645,497元,按逾期完工日數與原約定工期370日比率,計算其增加工期之監造費用,僅為266,837元。
而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1,374元本息部分,已超出266,837元,被上訴人再就本案尚未確定之2,649,250元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責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