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5號上訴人名隆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淑貞 (董事)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因有合計15件「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檢附採證照片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分別於111年3月28日、5月13日及6月7日提出違規申訴,但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合計裁處罰鍰9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交字第4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00號0樓使用執照77使字第
1150號壹樓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本件停車位置雖有標明「法定騎樓」,然而該處之「法定騎樓」僅有72公分,扣除柱子擋住部分50公分左右後,僅餘有約22公分;而另標註286(公分)部分,為上訴人有使用權之私人庭院;而其上標註法定騎樓四個字的位置,容易被誤會該處圖面空白部分均為法定騎樓,事實上該部分法定騎樓寬度僅有前述之72公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臨時停車位置均為法定騎樓與事實及證據不符,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系爭平面圖可知房屋內部設有1個室內停車位,上訴人車輛進
出該室內停車位,必須經過私人庭院、72公分寬之法定騎樓及建築線外之紅磚人行道,方能到達馬路,故室內停車位至道路間之部分應屬車道,原判決認係法定騎樓,不得臨時停車,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臨時停車位置大部分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及00號0樓之房屋0樓,實則僅有一小部分為法定騎樓,且包含法定騎樓在內之左右兩側均有合法使用之停車空間,行人無法通行於該寬度僅72公分之法定騎樓,而是行走於法定騎樓外側之公共排水溝及建築線外側之人行道,上訴人臨時停車位置並不會影響行人通行,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9次,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違背法令。
㈣聲明:⒈原判決撤銷。⒉原判決附表各編號之處分均撤銷或發
回更審。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3、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可知人行道是包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並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又(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且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次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新北市政府本其法定權責,制定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其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人行道:指道路範圍內專供行人通行之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建築基地依建築法規定檢討留設,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空間,產權為私權所有。」另參建築法第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可知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係屬依建築法規定留設,為建築物之一部,產權本為私有,但必須供公眾通行。建築法應留設之法定騎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2規定:「基地臨接道路邊寬度達3公尺以上之綠帶,應從該綠帶之邊界線退縮4公尺以上建築。但道路邊之綠帶實際上已鋪設路面作人行步道使用,或在都市計畫書圖內載明係供人行步道使用者,免退縮(指自建築線後退縮建築);退縮後免設騎樓;退縮部份,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第57條第1款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另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一定寬度以上之道路時,除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建築技術規則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供公眾使用、通行之場所,不得有設置固定式構造物、占用或其他妨礙公共通行、使用行為及危害公共安全行為:……建築物依法退讓或使用執照已加註應供公眾通行之通路、道路、無遮簷人行道、法定騎樓、開放空間及依容積獎勵設置之外部空間。」亦對法定騎樓應供公眾通行,不得有妨礙通行設有規範。
㈢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
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為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㈣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汽車,為不同罰鍰標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上訴人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㈤原判決先依據民眾檢舉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及移送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5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62549號函、汽車車籍資料等認定上訴人名下系爭A車、B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因有合計15件「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檢附採證照片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等情屬實;復依新北市工務局以110年8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101568288號函及其附件之意旨,以及上訴人所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呈現一樓退縮建築)相互比對之結果,而認系爭A車、B車臨時停車之處所,係「法定騎樓」;又比較系爭平面圖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自建築線至法定騎樓之內緣(下稱系爭騎樓)處之長度,以及系爭A車、B車之車長,而論定系爭A車、B車臨時停車在紅磚人行道內之建築物一樓空間時,其部分車身必然位於騎樓之範圍,故縱使系爭騎樓之一側寬度經登載為72公分,系爭A車、B車如前所述既有部分車身臨停其間,仍屬違反不得臨停在騎樓之行政法上義務。又闡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主旨關於系爭建物是否合法使用之內容,核與本件系爭車輛A、B臨時停車處所之屬性認定無涉。是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及說明無違。是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及說明無違。
㈥上訴人主張法定騎樓寬度僅72公分,扣除柱子擋住部分僅餘
約22公分,故系爭車輛A、B臨時停車位置,係在系爭建物上訴人有使用權之私人庭院,而不在法定騎樓。且系爭建物1樓內部設有1個室內停車位,必須經過私人庭園、72公分寬之法定騎樓及建築線外之紅磚人行道,方能到達道路,則室內停車位至道路間之部分應屬車道,原判決認系爭車輛A、B臨時停車位置係法定騎樓,不得臨時停車,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檢視系爭平面圖,法定騎樓是位於有公共排水溝之建築線至上訴人所謂有使用權私人庭院外緣之間,寬度為352公分之長方形地帶(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所稱法定騎樓寬度為72公分位置,實僅是法定騎樓於西側被一處三角保留地削切而成之邊角,且經比對採證照片,該法定騎樓之邊角地帶,並不是原處分如附表所示上訴人15次臨時停車的位置(原審卷第127頁至145頁),故其主張並非正確;再參前開採證照片,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A、B之位置,全部車身均在有公共排水溝建築線到系爭建物之間,上訴人主張,其未於法定騎樓內臨時停車,並不可採。又本件系爭車輛A、B停放位置既屬法定騎樓,即不得臨時停車,並不因系爭建物內尚有室內停車位而成為有異,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並未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難憑採。
㈦上訴人復主張其臨時停車位置大部分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0樓及00號0樓之房屋0樓,實則僅有一小部分為法定騎樓,且包含法定騎樓在內之左右兩側均有合法使用之停車空間,行人無法通行於該寬度僅72公分之法定騎樓,而是行走於法定騎樓外側之公共排水溝及建築線外側之人行道,上訴人臨時停車位置並不會影響行人通行,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15次,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前之法定騎樓為人行道,本即為供公眾通行之空間,依法不得臨時停車,上訴人臨時停車於人行道違法情節,尚屬明確;至公眾行人是否行走於外側紅磚道,是否實際行走於該法定騎樓,核與本件判斷無關,上訴人以無行人行走於該法定騎樓,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一節,尚屬無據。另查附表所示15次裁處,係屬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定之民眾檢舉逕行舉發案件,惟其分別於下列時間臨時停車:於111年2月22日7時42分臨時停放系爭車輛B車(編號1);於111年3月2日7時33分臨時停放系爭車輛A車(編號2);於111年3月15日19時49分、111年3月19日10時14分、111年3月20日10時23分臨時停放系爭車輛B車(編號3、4、5);於111年3月21日19時53分臨時停放系爭車輛A車(編號6);於111年3月21日22時34分臨時停放系爭車輛B車(編號7);於111年3月23日20時11分臨時停放系爭車輛A車(編號8);於111年3月23日23時43分臨時停放系爭車輛B車(編號9);於111年3月29日19時22分、111年4月5日12時42分臨時停放系爭車輛A車(編號10、11);於111年4月5日12時42分臨時停放系爭車輛B車(編號12);於111年4月10日14時30分、111年4月13日12時32分、111年4月17日21時25分臨時停放系爭車輛A車(編號13、14、15),核屬不同車輛及不同違規日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亦核無類推適用行為時同條例第85條之1的問題(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㈧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經核均無理由。
五、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吳坤芳法官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表:
編號①時間②車牌號碼①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②民眾檢舉日期③應到案期限④移送被告日期原處分書日期、案號1①111年2月22日7時42分②000-0000號①111年2月2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038765號②111年2月22日③111年4月11日④111年2月25日111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038765號2①111年3月2日7時33分②000-0000號①111年3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042599號②111年3月2日③111年4月24日④111年3月10日111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042599號3①111年3月15日19時49分②000-0000號①111年3月3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050137號②111年3月20日③111年5月15日④111年3月31日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050137號4①111年3月19日10時14分②000-0000號①111年3月3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050123號②111年3月20日③111年5月15日④111年3月31日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050123號5①111年3月20日10時23分②000-0000號①111年3月3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050125號②111年3月20日③111年5月15日④111年3月31日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050125號6①111年3月21日19時53分②000-0000號①111年4月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052040號②111年3月27日③111年5月22日④111年4月7日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052040號7①111年3月21日22時34分②000-0000號①111年4月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052046號②111年3月27日③111年5月22日④111年4月7日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052046號8①111年3月23日20時11分②000-0000號①111年4月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052041號②111年3月27日③111年5月22日④111年4月7日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052041號9①111年3月23日23時43分②000-0000號①111年4月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052048號②111年3月27日③111年5月22日④111年4月7日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052048號10①111年3月29日19時22分②000-0000號①111年4月1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054257號②111年4月2日③111年5月27日④111年4月12日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054257號11①111年4月5日12時42分②000-0000號①111年4月1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057217號②111年4月10日③111年6月3日④111年4月19日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057217號12①111年4月5日12時42分②000-0000號①111年4月1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057218號②111年4月10日③111年6月3日④111年4月19日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057218號13①111年4月10日14時30分②000-0000號①111年4月1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057223號②111年4月11日③111年6月3日④111年4月19日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057223號14①111年4月13日12時32分②000-0000號①111年4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058354號②111年4月16日③111年6月10日④111年4月26日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058354號15①111年4月17日21時25分②000-0000號①111年4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058400號②111年4月21日③111年6月10日④111年4月26日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058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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