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周國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評估無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309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摻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6)日0時許,因超時未辦理退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前開房間內,當場查獲海洛因1包(含袋總毛重0.286公克)、注射器1組,後經周國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周國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評估無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5月0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且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器1組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04公克),經送鑑驗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施用後所剩之毒品,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