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順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順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順宏有投資告訴人 賴俊億 在高雄市○○區○○路○○號所經營「GE檳榔攤」,因而持有「GE檳榔攤」之遙控器及鑰匙,並因此知悉「GE檳榔攤」之現金擺放位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4月6日1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GE檳榔攤」,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再以鑰匙開啟大門,進入檳榔攤後,便到店內擺放工具處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螺絲起子轉開放置現金之櫥櫃螺絲,開啟置物櫃,竊取置物櫃內之現金,並開啟店內電冰箱,竊取電冰箱內之零錢袋,而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得手,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按,而本院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賴俊億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之個人照片共12張與竊嫌行車路線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投資告訴人上開檳榔攤且持有該檳榔攤鐵捲門遙控器及686-PRP號機車為其所有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的時間我不可能在那邊,檳榔攤的鐵門遙控器,除了我之外,告訴人跟櫃台人員也有,因為我的遙控器都掛在機車鑰匙上,也有可能是友人拿我的機車鑰匙為本案行為等語(見審易卷第85-87頁)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賴俊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警方調閱本案現場周遭
錄影監視器影像所發現的竊嫌,我由該涉嫌人特徵判斷是呂順宏,因為竊嫌騎的機車與我先前賣給被告的686-PRP號重型機車車型及特徵均相符,且被告與我所雇用的小姐均有大門鑰匙及遙控器,被告也清楚我店內工具及財物放置藏匿處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41-4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警方所提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我看不出來照片中的人是何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69頁)。是持有告訴人檳榔攤鐵捲門遙控器之人非僅被告1人,已難逕予排除有他人利用持用該檳榔鐵捲門遙控器之機會進入該檳榔攤;再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19、23-25頁)雖可知告訴人之檳榔攤於上開時地,遭騎乘與被告機車外型特徵相似機車之人進入竊取財物,然該監視錄影畫面無法清楚辨識竊嫌之面容,告訴人與被告相識亦無從自監視錄影畫面中辨識竊嫌為何人,而相同型號、顏色之機車,經工廠大量製造販售,於道路駕駛行駛流通之情形,所在多有,告訴人上開證述,僅係藉由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機車外型特徵推論判斷竊嫌為被告,是否得以之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有疑義。
㈡又參照警方於本案案發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錄影畫面,
依監視錄影畫面製作竊嫌之路徑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可知該竊嫌於涉案後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而該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本案竊嫌之右小腿後方及右側均無刺青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易字卷第73、75頁)可資參照。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即109年4月8日17時許,經警方通知到場對被告身形進行拍攝,被告之右小腿後側有明顯可見之刺青紋路,有該刑案照片(見警卷第21頁)可參;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107年間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其於107年7月31日進入上開監獄時,右小腿正面及背面分別有「魚」、「線條」圖樣之紋身等事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監獄收容人紋身紀錄表(見易字卷第28、81頁)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到庭稱:我知道被告右小腿有刺青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6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右小腿均有刺青,被告之身體特徵顯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竊嫌身體特徵不符,應堪認定被告並非本案之竊嫌甚明。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供稱:我知道我的機車曾經借
給 蔡仁福 ,我有問過蔡仁福,他說他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審易卷第86-87頁),而蔡仁福於審判期日到場,經本院當庭勘驗蔡仁福之右小腿,蔡仁福之右小腿前後均有刺青,刺青圖樣為黑色鯉魚與紅花等情,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參(見易字卷第168、175頁),是蔡仁福之身體特徵亦與本案竊嫌不符,亦無從以之推論被告有提供機車及上開檳榔攤遙控器、鑰匙,唆使他人為本案犯行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堪採信,本院
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行,認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