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俊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
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其所欲竊取之財物並未得手,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未因而擴大;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行竊之動機、目的、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5號被告林俊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興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俊興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1日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段○○○號之「安泰醫院」B棟806病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翻找欲竊取 洪有章 所有並吊在病床旁點滴架上之包包時,為洪有章當場察覺,大喊「有小偷」,林俊興見狀旋即倉皇逃逸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興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有章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書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