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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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貸款融
資契約,約定被告得於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50,000元內
,以向其請領LUCKY幸福現金卡,在其開設之存款帳戶內陸
續辦理融資支借款項,融資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425計
算,若未依約於約定還款日償還最低還款金額時,則還款日
後之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25計算。惟被告並未依約
於94年3月20日清償融資本息,迄尚欠本金19,908元,屢經
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8元,及自94年2月21日
起至同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2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UCKY幸福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及對帳單為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08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含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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