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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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01號原告 劉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及未依法表明被告、起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