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再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號、第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再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再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利用被害人 戴文彬 對其之信任,以本案之虛偽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24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被害人24萬元,復與被告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30萬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澎警刑字第113310521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7頁,本院卷第3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無業、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他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血管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具有悔意,願意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內容、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其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詐騙被害人之金額分別為30萬元、2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已返還被害人24萬元,此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0、22頁),是就24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罪所得30萬元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願意按月分期給付,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然達致,如再予宣告沒收,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佩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被告應給付戴文彬3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10期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萬元,匯入戴文彬所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