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逢
(已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各為拾貳點陸公克、參點肆肆公克、壹點柒玖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庭逢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嗣因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109年4月15日確定;另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
5月2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等情,有前揭各相關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本件警方於108年7月30日9時40分許,在被告斯時位於高雄○○○區○○路○○○號住處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毛重各為12.6公克、3.44公克、1.79公克)、玻璃球2支及吸食器1組,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部分,因前揭相關判決理由認定與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而未於前揭相關判決內諭知宣告沒收銷燬、而就扣案之玻璃球2支及吸食器1組(施用部分),因前揭相關判決以被告於審理中之109年5月12日死亡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復有前揭各相關判決在卷足憑。
㈢、查被告業於109年5月1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前揭扣得之結晶3小包(毛重各為12.6公克、3.44公克、1.79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單片附卷可查,且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2支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有其警詢筆錄為憑,且該些扣案物品經警方以上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檢驗報告表
2份在卷可按,其上既均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析離不易,整體即與毒品無異。
㈣、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玻璃球2支及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