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振雄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仍於同日2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及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3號被告許振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雄於民國109年3月16日2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海產店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行駛,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5分許,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振雄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許景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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