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阮育軒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蔡佩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9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