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9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呂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

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計積欠114,288元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據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已約定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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