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312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434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彭國英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尖石鄉某溫泉餐廳內飲用酒類後,迨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載送友人返回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途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前,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予以攔停稽查,發現彭國英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晚上7時1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國英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中自白(見3128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16至17頁)。
㈡、酒精測定值單1紙(見3128號偵查卷第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3128號偵查卷第8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彭國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