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33號原告 楊蓮香 被告 鍾吉強 (KITTISAK‧JONGSA‧NGAKLANG,泰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泰國人之被告於民國94年6月8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9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隨即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5年3月間被告依親期限到期,返回泰國辦理手續,然因文件審核遲遲無法通過,導致被告失去返臺之意願,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已無感情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於94年6月8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9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泰國文暨英譯文、中譯文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影本各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5年3月間被告依親期限到期,返回泰國辦理手續,然因文件審核遲遲無法通過,導致被告失去返臺之意願,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已無感情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婚後於94年9月19日來臺,嗣於95年3月12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2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60024519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件附卷足參。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95年3月12日出境離臺,此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0年,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