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正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正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1
2號簽結在案,前開案件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此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逃匿逾3年未執行,後經本院認已無對被告繼續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而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駁回上開觀察勒戒執行之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簽結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897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卷內相關事證無誤,並有106年6月16日檢察官簽呈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又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70公克,有該中心102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1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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