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秋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7日8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秋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34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24、6613、744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17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