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展胤具保人楊皓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皓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皓童因被告簡展胤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下級法院檢察署與上級法院並無配置關係,地方法院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繳納現金後,經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移送執行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囑託拘提無著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上揭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節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知具保人之函文、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具領登記簿、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