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6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妙琳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亦表明不會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方彬彬法官呂淑玲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