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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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銘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
98年間因傷害、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九罪再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銘鋐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8日8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因另案通緝,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親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1月7日出具之編號UL/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說明,堪認被告確係在101年9月8日8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聲請意旨僅概括認定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01年9月上旬,稍有不當,惟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逕予更正,併此指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