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101年度簡字第50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285號、第15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明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明山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1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查獲,當場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只(內容物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1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巷口,以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因警員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而為警查獲之殘渣袋
2只,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化學前處理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內容物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101年4月3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案101年度毒偵字第997號偵查卷第69頁),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
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
101年2月7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毛重0.2745公克),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於101年8月6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亦有前案判決書(本院簡上卷第61至6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45至55頁)各1件在卷可稽。
㈢前案判決書之事實雖記載「被告於101年1月間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人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背面-前案判決書);然被告於前案偵訊時供稱:「(問:那一包海洛因殘渣袋,你是跟何人購買?)我是跟『 小黑 』在我家巷口購買的,大概在1月25日下午5點多的時候,我買1000元,買完後我就施用,所以警察這次扣到的只是殘渣」等語(見前案101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偵查卷第37頁)。而就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被警方所查獲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內含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是向何人購買?)我是向一名綽號『黑仔』的男子購買」、「我是於101年1月25日約18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向其購買的,我是以1000元向他購買的,購得海洛因兩包」等語(見本案101年度毒偵字第99
7號偵查卷第5至6頁);其對於原審判決上訴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問:就本案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你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多少海洛因?)我向一位叫小黑的人購買的,他約三十出頭,是男生,我在101年一月底二月初在新北市○○區○○街○○○巷的巷口的網咖店向他買的,我共買了一、二千元,之後我吸食了幾次後,就沒有再吸食,之後在2月1日及2月7日被警察查獲,都是這一次所購買的毒品海洛因。」、「(你向小黑購買的海洛因,他如何分裝給你?)我買二千元,是分成兩袋,及一千元一袋,一袋重約0.1克,0.1克是指單純的海洛因,不包括袋子的重量。」、「(問:你向小黑購買這次毒品之後,你有吸食了幾次?)我是在2月1日被警察查獲的前一天,向小黑購買的。我每次吸食方式有時是用注射針筒施打,用約0.05公克,若放在煙,是沾約自己的需求量,半支煙約0.05公克。本案我被查獲的是殘渣袋,無法秤重。而我在2月7日被查獲的是海洛因一包,我在2月1日及2月7日被查獲的海洛因,都是我在同一天向小黑購買的,因為我在1月底向小黑購買之後,我就沒有再購買了。」、「(問:你確定向小黑購買是多少?重量為何?)究竟是一千元或是二千元,我忘記了,一千元是0.1公克,這是行情,我買回之後,沒有秤,當場小黑也沒有秤給我看,我是用肉眼看,且他也會加糖。」、「(問:你是早上或是晚上向小黑購買的?)好像是傍晚四、五點。」、「(問:依本院所提示上開卷宗資料,你當時是買壹仟元?)是。而小黑他是給我二包,因為裡面會加糖。二包加起來共約0.2公克(不含袋子重量),因為裡面有加糖。」、「(問:你在2月1日及
2月7日被查獲的海洛因,都是在1月25日向小黑購買的?)是,我在2月1日被查獲的海洛因殘渣袋,就是與2月7日被查獲的海洛因均是我在1月25日向小黑購買後,施用剩下的。因為我不可能只買空袋子來施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背面)。被告就本案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及數量前、後供述似有些微不一之處。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佐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係經常性購買及施用毒品,如非特別記憶,尚難期待被告於案發時間經過近1年5月之久(即本院簡上案件102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仍能將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詳記,誠應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其是於101年1月25日約18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街○○○巷口,以1000元向一名綽號「黑仔」的男子購買海洛因兩包等語(見本案101年度毒偵字第997號偵查卷第5至6頁),較為真實可採,亦核與其在前案之供述大致相符;再參諸被告既曾於前案偵訊時供稱:「我是跟『小黑』在我家巷口購買的,大概在1月25日下午5點多的時候,我買1000元,買完後我就施用,所以警察這次扣到的只是殘渣」等語(見前案101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偵查卷第37頁),核與本案被訴之「被告於101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以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持有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相符,則本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2只係被告前案查獲之同一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非全無可能;況綜觀全卷,俱無本件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2只,乃被告於前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後,始另行起意持有之確切事證;則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要應認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1183號案件(即前案)與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屬同一案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1183號刑事確定判決(即前案)核屬同一事實,應為前開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原審未查,未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而定執行刑因部分撤銷改判致失所附麗亦一併撤銷之,且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五、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本院後業經撤回前開部分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簡上卷第40至42頁),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而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而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之免訴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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