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22號原告 李世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B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2月13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高雄市○○區○○○路公園內(下稱系爭地點),因「行駛人行道」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製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1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3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6-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系爭地點未見有公園之標示,亦無禁止停車之禁制標誌,原
告自不知係違規停車於公園及行駛公園人行道之事實,而原告雖停車於系爭地點草皮上,然全台停車場到處有在停車格外停車之事實,相關單位既未依法於進入公園處設置圍籬或禁止進入之標誌,亦未有停車場或公園管理處之人員進行管制作業,甚且舉發警員亦無奈表示已向相關單位反映拉起封鎖線或標示警告標語等語,難道要升斗小民照單全收?原告願與舉發警員對質,以證明高雄市政府違失、未善盡行政作為予以告知,致民眾無知踏入違規陷阱;況原告係隨前面車輛停車而依序停車,原告並無違規之故意與意圖。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臺端(按即原告)原告於102
年2月13日13時5分○○○區○○○路與大義街口旁公園內,本分局(按即舉發單位)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當場目睹駕駛人將汽車駛入公園內人行道上,經攔停後,依規定舉發。..該處公有停車場以柏油鋪設且劃有停車格,駕駛人將汽車停放於公園草皮上,且離開時行駛人行道,警方依法掣單告發,並無不當等語。
㈡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現場全景彩色照片觀之,仍可清楚看
出該空間已規劃為公園,且該處係公園內地上所鋪設之地磚,亦無停車格之設置,其空間確屬人行道設施,應無不能辨識該處為人行道之事由存在。本件原告將系爭汽車行駛於人行道上,即屬與行人爭道之行為,不論當時該處有無行人皆然;又人行道本「專供」行人通行,非車輛所得行駛其上,縱未設有禁制標誌,仍不妨礙專供行人通行之路權劃設規定,原告更應選擇適法之遷移路線前進,而非以未見禁制標誌即得將車輛行駛於上,否則,行人安全迭遭汽車駕駛人藉口漠視,將無從確保。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核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告於102年2月13日13時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系
爭地點石磚道上,嗣為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認原告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單位102年3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32頁),堪認為真實。惟綜合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⑵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違規?㈢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系爭地點之現場照片11張及被告提供舉發單位
102年5月10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地點之現場照片15張(見本院卷第10、37至45頁),顯示系爭地點毗鄰高雄市鹽埕區大義停車場之末段,係一廣被植物之綠覆地,該處除有長木椅等設施供一般民眾休憩外,亦設置有路燈、石磚道等便於使用系爭地點之基礎設施,縱令系爭地點僅於路口處設置「本公園委託永青企業有限公司負責清潔維護」告示牌等情,而未另設置明顯之公園告示,然依周邊環境及利用型態,一般人均得易於辨識系爭地點係供作公園使用,而得與鋪設柏油地面並劃設停車格線之大義停車場相區隔,且該處石磚道顯係經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之情,殊可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與停車場接鄰而未以圍籬加以區隔,亦未設置禁制標誌或派駐人員警示管制,原告自不知系爭地點係公園而已違規行駛公園人行道,此屬高雄市政府行政違失致生本件違規行為云云。惟系爭地點石磚道係設置於公園內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已如前述,而本院遍查公園設置及管理相關法令,並未有課予主管機關須設置公園告示牌或其他禁制標誌之相關規定,再依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公園周圍境界線設置之圍護物,應以植物或具視覺穿透性之耐久性材料為之。」,觀諸上開系爭地點之現場照片,系爭地點公園廣被草地,並以緣石與大義停車場區隔,且另有綿延數公尺不等之矮樹叢作為該公園與停車場境界線之圍護物,足徵主管機關已依法設置系爭地點公園,而未有行政怠惰乙節,洵堪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人行道乙節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係隨前面車輛停車而依序停車云云,惟縱令上開時、地因先另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屬實,此要係舉發單位得以該前車駕駛人違規予以舉發,原告並不得因隨前車之違規即得逕認並無違規事實,且原告因之誤認系爭地點得為合法停車,乃行駛系爭地點之人行道,縱非故意亦係具有過失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