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 黃明堂 代理人兼參加人 丁靜暉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淡水區農會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
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其未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林昌義、李嘉慧、劉育琳(下稱承辦法官)審理本案訴訟,刻意迴避、不予調查聲請人所聲明之證據,此舉可預見將使相對人不致受不利判決,已屬偏頗違誤。爰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已難認有據。況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是否有調查必要,係法官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是承辦法官縱未調查聲請人聲明之證據,亦難謂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吳佩真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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