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淮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22時許,前往 蔡周朋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維修廠100號前,因不滿其所有車輛之修繕情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蔡周朋部毆擊1拳,蔡周朋因而後倒撞到身後之工具架,致受有右眼鈍傷、頭部鈍傷、左前臂鈍傷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0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95頁)。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