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2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廖 昱豪
陳宜君 被告 蔡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借款契約書第2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104年8月17日起至105年8月17日止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限,被告於契約期間內一次動用借款後,不得再行動用,貸放期間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共計10年;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3%計算(現為年息3.2%,起訴狀誤載為1.07%),並約定逾期還本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計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87萬51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借款契約書、士林地院執行處106年司執字第7446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范國豪┌──┬──────┬───────────┬─────────────────┐│編號│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計算期間│計算方式││││(民國)││(民國)││├──┼──────┼───────┼───┼───────┼─────────┤│1│87萬5178元│自108年3月7日│3.2%│自108年3月7日│按前開利率20%計付││││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