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7日,提供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以當面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元至80元不等,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700元、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4星(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70萬元,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陳明安所有,簽注金約4,000元至5,000元不等。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明安於警詢、102年2月8日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傳真或電話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此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本件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址住處,經營賭場,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當面簽賭下注方式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其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供給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簽注金額,及被告於84年1月25日鑑定為為中度肢度,此有殘障手冊附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係因時機不好,又剛好在過年,想說做看看之犯罪動機,目前從事經營魚具小店之工作,月收入約
1萬元左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成員有太太、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足認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簽單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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