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0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0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056號原告 高佩資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G900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文閔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高佩資(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新生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D19G900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即於112年10月2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9G9007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穿越停止線的時間是在紅燈之後,至多為搶黃燈,且該路段燈號設置不完善,停止線不清楚,原告應沒有超過路口,且係減速狀態,應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影像,原告於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卻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⒉路口設置停止線跟紅綠燈號誌非常清楚,在綠燈變紅燈
前也會有黃燈,原告騎乘機車時看到黃燈時適時減速,就不會有闖紅燈狀況發生。
⒊原告車輛如果沒有及時煞住,可能就會與通行之警方發
生碰撞,這狀況與在停止線沒有煞好,造成車頭些微超出停止線,兩種情況顯有差別,對於其他用路人危險也有很大差異,所以本件我們認為已構成闖紅燈。且該路口不是只有車可以走,行人也可通過,不是說沒有劃人行道行人就不會被原告這種駕駛行為影響,原告這種駕駛方式導致行人通過路口時可能會被原告碰撞造成危險。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4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71141號函、系爭舉發單、員警答辯報告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員警密錄
器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31-135、148頁):「
16:34:28:畫面中可見左右方向之路口(按:永安路)號誌號誌轉換為紅燈,員警行向之路口(按:新生路)號誌亦仍為紅燈。
16:34:30:新生路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
16:34:33-16:34:43:原告自永安路方向騎出路口後煞停,但已超越停止線約2-3個車身。員警上前攔停原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16時34分33秒至34秒許,原告方向路口為紅燈,且於6時34分30秒時員警方向之燈號已為綠燈,原告顯係於永安路之號誌轉為紅燈後,始駛出系爭路口,且原告並非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而係已駛出停止線2至3個車身之距離,顯已造成新生路上車輛及行人橫越永安路時之高度風險,而足以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依前開說明,為闖紅燈之行為並無違誤。
⒊又原告主張停止線不清楚,且該路段燈號不完善等語。
然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量所依法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而本件停止線尚非難以辨識,且號誌燈設置亦未有遮蔽或違反設置規則之情形,有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6-77頁)、GOOGLE地圖街景圖(本院卷第137頁)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自應遵守該一般處分所課予的義務,不得以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而拒絕遵守。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⒋至原處分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漏未記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從而,原告雖未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然仍考領有合法之
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法官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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