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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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妍陵賴佳渝 被告 郭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2萬元、57萬元,借款期間均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至125年3月3日止,借款利息利率按原告公告季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計百分之1.32、百分之2.42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6年7月2日,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87萬845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復予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為證,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伊有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萬53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萬5344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薛月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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