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一0一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海寮一九九之十號前,見 莊智傑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該機車竊取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張志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揭鑰匙,竊取 柳武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交通工具之用。迄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張志翔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張志翔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莊智傑、柳武男之證述。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扣案鑰匙一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上揭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情狀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一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甫於一0一年五月十九日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月餘即再犯本案,視法律為無物,另涉犯竊盜罪經本院處罪刑尚待執行(一0一年易字第一八0號、一0一年簡字第一三八三號)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鑰匙一支,雖供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