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請人 呂志遠 相對人 陳冠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狀、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假扣押卷、10
2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假扣押執行卷、103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