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加恩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多功能手持ZZ風扇」,更正為「多功能手持風扇」;倒數第2行「得手」後,補充以「適為上開便利商店店員 吳晉瑋 發現,隨即會同保全人員攔下林加恩,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商品均已歸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同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輕、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16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0號被告林加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加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9日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寶可夢集換式卡牌遊戲2包、MYMelody多功能手持ZZ風扇1台(價值共計新台幣859元)得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門市店員吳晉瑋於警詢之指述。
(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王凌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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