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有期徒刑肆│105年3月│本院105年│105年11│本院105年│105年12│││危害│月,如易科│24日15時│度簡字第│月30日│度簡字第│月31日││1│防制│罰金,以新│許│4687號││4687號││││條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毒品│有期徒刑肆│105年5月│本院105年│105年12│本院105年│105年12│││危害│月,如易科│26日19時│度簡字第│月8日│度簡字第│月31日││2│防制│罰金,以新│25分為警│4241號││4241號││││條例│臺幣壹仟元│採尿前約││││││││折算壹日。│4、5日之│││││││││12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