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3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36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江艾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劉定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7366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年利率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3年3月31日
3,000,000元
114年3月31日
114年3月31日
6%
TH0000000
002
113年5月31日
2,860,000元
114年5月31日
114年5月31日
6%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