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7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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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75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6年度附民字第16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6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
○○路○○○巷○○號里長辦公室門口,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手搥打原告之頭部,嗣原告以反手抓
住被告頭髮時,被告不甘示弱,亦以雙手抓住原告頭髮,嗣
雙方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被告並趁隙坐在原告身上,以
手扭打拉扯在地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臂1公分乘0.2
公分擦傷、左第3掌指部1.5公分乘1.5公分紅腫、右手背
0.5公分乘0.5公分及0.3公分乘0.3公分擦傷、右手掌
0.3公分乘0.2公分及0.5公分乘0.2公分擦傷紅腫、右第
4掌指關節0.3公分乘0.3公分擦傷、第2掌指0.5公分乘
0.5公分擦傷、右食指0.3公分乘0.5公分擦傷、左中指
1.2公分乘1.5公分擦傷及左手背1.1公分乘0.2公分擦傷
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傷害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6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
○路○○○巷○○號里長辦公室門口,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之故意,先以手搥打原告之頭部,嗣原告以反手抓住
被告頭髮時,被告不甘示弱,亦以雙手抓住原告頭髮,嗣雙
方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被告並趁隙坐在原告身上,以手
扭打拉扯在地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臂1公分乘0.2公
分擦傷、左第3掌指部1.5公分乘1.5公分紅腫、右手背
0.5公分乘0.5公分及0.3公分乘0.3公分擦傷、右手掌
0.3公分乘0.2公分及0.5公分乘0.2公分擦傷紅腫、右第
4掌指關節0.3公分乘0.3公分擦傷、第2掌指0.5公分乘
0.5公分擦傷、右食指0.3公分乘0.5公分擦傷、左中指
1.2公分乘1.5公分擦傷及左手背1.1公分乘0.2公分擦傷
等傷害之事實,有乃榮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附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968號案
卷足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參以被告因上開
傷害行為涉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檢
察官訊問時陳稱:伊以手將原告之肩膀壓至地下,因原告拉
扯伊頭髮,始坐在原告身上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檢95年度
他字第968號案件96年2月13日訊問筆錄),且觀之原告所
受之傷勢,遍及左手臂、左3掌指部、右手背、右手掌、右
第4掌指關節、第2掌指、右食指、左中指及左手背等處,
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衝突之際,並未出手毆打傷害
原告,被告豈有將原告之肩膀壓至地下,並坐在原告身上之
理?原告亦焉有於左手臂、左3掌指部、右手背、右手掌、
右第4掌指關節、第2掌指、右食指、左中指及左手背等多
處,均受有傷害之可能?且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涉犯傷害罪
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
之犯行,而以96年度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嗣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
上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有本院
96年度易字第15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
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上述方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
述,依上述規定,對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洵屬有據。
㈢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左手臂1公分乘0.2公分擦傷
、左第3掌指部1.5公分乘1.5公分紅腫、右手背0.5公分
乘0.5公分及0.3公分乘0.3公分擦傷、右手掌0.3公分乘
0.2公分及0.5公分乘0.2公分擦傷紅腫、右第4掌指關節
0.3公分乘0.3公分擦傷、第2掌指0.5公分乘0.5公分擦
傷、右食指0.3公分乘0.5公分擦傷、左中指1.2公分乘
1.5公分擦傷及左手背1.1公分乘0.2公分擦傷等傷害,已
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本院審
酌原告、被告係國民小學畢業,現今均無工作及薪資收入,
及原告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筆,被告名下則有土地2筆、
建物1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有調
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原告受傷之輕重及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應
給付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8日起,負遲延責
任。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160號
),再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於移送本院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
訟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