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為業經我國公司主管機關認許之外國公司分公司
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件在卷可
稽,故本件為具有涉外成分(ForeignElement)爭訟事件
至明。又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
民事裁判管轄權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
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系爭原
因事實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竟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除第3條與第4條間接指示我國
法院對各該條所調整事項具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外,幾乎
沒有其他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之專條規定,且目前國際
間亦未建立明確之國際公約規範,除了少數區域性國際公約
(如歐盟布魯塞爾公約)外,亦無成熟之習慣國際法存在。
然而,學者有認為應採取「逆推知說」,即由關於規範具體
管轄之內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逆向推知抽象管轄之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權之原則,質言之,某涉外契約事件之內國具體管
轄權在某國者,則視為該涉外契約事件係以該國已有抽象管
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為前提,應反而推知該國對於該涉
外事件即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或主張:無論內國民事訴
訟或國際民事訴訟對於保障當事人間平等待遇及裁判適正、
公平、迅速、經濟、效率等功能,應無不同(二重機能理論
),乃以法理補充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成文規定之欠缺,而
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規範具體管轄之規定;尚有謂
應採取「利益衡量說」,即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與內國管轄
權性質上仍有差異,故應就具體個案性質、內容所涉及之國
際民事訴訟利益(含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與特定國家(
法域)牽連性等綜合衡量,俾以處理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確
定之問題;亦有認為:基於當事人之公平、裁判之正當及公
正、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等理念,考量涉外事件之特殊性,就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應為地理性之分配。是以,基於追求裁
判之適正、妥適、正當、迅速、經濟,並賦予當事人實質上
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之理念,作為
我國法院就個案審理中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之判斷,始
中其肯綮。準此,我國法院倘依前揭國際民事訴訟法理斟酌
個案審理之涉外事件,除有違背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
之適正、妥適、正當、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時,即
應否定我國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外,我國法院即有該涉外
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查本件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之涉外保險事件,乃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在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而涉訟,而被告為在我國經營保險
業務之分支機構,我國法院對於本件應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權至明;又原告為本件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為具有我國國
籍並設有住所之自然人,足徵我國法院對於本件涉外保險事
件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另細繹兩造間約定「美國人壽
常青傷害保險」條款第33條前段內容以觀,系爭涉外保險契
約涉訟時,兩造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如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以自己為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保險,益徵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保險事
件,就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公平、均等,並無
礙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
情事存在,故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保險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權,至為明灼。
三、依兩造間前開保險條款第33條之約定,原告既為本件要保人
兼被保險人,本院自有第一審之管轄權,先此指明。
四、又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即已變更為 秦淑琴
有上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件為證,是原告具狀起
訴仍列 伍德力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從電視平面媒體知悉被告之保險產品,提及50
歲以上之被保險人無須至醫院體檢即可投保,身故理賠金新
台幣(下同)300萬元,住院每日賠償6000元,伊即以電話
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絡,約定保險金額300萬元,繳交保險費
1557元(月繳720元),被告遂寄達保費繳納單,伊則遵其
繳納保險費;嗣於民國96年2月3日伊騎乘機車外出,在高
雄市○○路文化中心旁馬路滑倒致受傷,勉強騎車返家,因
身體感到不適,告之伊二女兒後,由二女兒送至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治,經醫生診斷後認為
伊係心肌梗塞,立即送往加護病房觀察3日,後轉往普通病
房5日,共住院8日,伊遂向被告申請醫療住院理賠保險金
每日6000元,8日共48000元,被告竟拒絕理賠,屢經伊以
書面、電話方式要求,旋即寄來理賠申請單,要求伊填妥寄
還被告,並傳真退保協議書,告知伊不須等醫院病歷,即可
同意理賠伊醫療住院8日保險金,伊認為300萬元之保險保
障權益受損,拒絕填寫退保協議書,並續函請被告說明均置
之不理,被告最後事來函說明拒絕理賠,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千元,及自96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1/2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任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其投保「美國人
壽長青傷害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P,保險金額3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5年10月3日起一年(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自96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因心肌梗塞至高醫
住院治療,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3條、第2條、第10條
之約定,被保險家庭成員於保險期間,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即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180日以內,經登記合格之醫院住院治療者,由其就住院
日數,按保險金額之千分之2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惟被告
迄未就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住院治療負
舉證之責,縱認原告確有發生騎車滑倒之事故,該事故與原
告因心肌梗塞而住院治療乙事,兩者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故原告訴請依系爭保險契約而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美國人壽長青傷害
保險」,並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兩造約定:保險金額為30
0萬元,保險期間自95年10月3日起一年。
㈡原告自96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至高醫住院治療。
四、職是之故,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曾於96年2
月3日上午發生騎乘機車滑倒之意外事故?㈡原告自96年2
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究係因何故至高醫住院治療?㈢
原告前揭期間在高醫住院治療,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
事故範圍?被告是否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原告住
院治療傷害保險金?
㈠查原告具狀起訴主張:伊曾於96年2月3日騎乘摩托車外
出,在五福路文化中心旁馬路滑倒,腳有點磨傷云云,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嗣於96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天早上十時,在五福國中前
面之五福路上,因為下雨路滑,我跌倒,手擦傷,我回去
自行包紮,女兒發現我不對,就送我到高雄醫學院就診。
」(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云云,足徵原告前後針對
伊騎乘機車滑倒所受傷害之身體部位前後不一致;另參酌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在高醫之全部病歷資料以觀,原告乃
96年2月3日上午9時27分,由「親朋帶來」高醫急診,
原告彼時向急診醫師主訴:胸部壓迫感(Chesttightness
),當日上午6時(02/0306:00AM),又原告之理學檢
查(PhysicalExams)部分則未發現有何外傷,並由高醫
急診部醫師進行治療處理,至是日下午19時15分,經急診
部醫師處斷移至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見高醫當日急診一般
病歷);且原告在高醫急診部時主訴胸悶,但伊意識清醒
(見由護理人員填具之急診處理紀錄單);再者,遍閱原
告在高醫心臟血管內科之入院病歷摘要、週病程摘要、長
期醫囑單、臨時醫囑單、護理病歷(含入院護理評估、轉
科護理摘要、給藥紀錄、健康問題紀錄單、護理紀錄及出
院護理摘要等)及出院病歷摘要等內容,咸未記載原告受
有何外傷等情,至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伊曾受有外傷
云云乙節,洵難僅憑原告未舉證之一方主張事實而逕行認
定。
㈡其次,原告在高醫住院治療乙節,乃因主訴胸痛,經醫師
診斷為心肌梗塞等情,此觀諸前揭原告在高醫心臟血管內
科之入院病歷摘要、週病程摘要、長期醫囑單、臨時醫囑
單、護理病歷(含入院護理評估、轉科護理摘要、給藥紀
錄、健康問題紀錄單、護理紀錄及出院護理摘要等)及出
院病歷摘要等內容即知,至為明灼。
㈢查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事故範圍,乃被保家庭成員(即指
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以其姓名記載於要保書上並經被
告公司同意承保或隨後批住於保單上者為限,保單條款第
2條第5項參照)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保單條款第2條
第8項參照),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重大
燒燙傷或傷害診療時,被告公司依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單條款第3條參照)而被保家庭 程爰 於契約有效期
間內遭受上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180日以內,經登記合格之醫院住院治療者,被告公司就
其住院日數,每日住院按保險金額之千分之2給付傷害醫
療保險金(保單條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參照)。準此以解
,苟原告確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傷害
,經登記合格之醫院住院治療者,被告即應依兩造間之系
爭保險契約,按原告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額300萬元之千
分之2計算之傷害醫療保險金。
㈣惟查,原告係因主訴胸痛,經醫師診斷為心肌梗塞而在高
醫住院治療乙節,詳如前述,核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事
故範圍有間;再觀諸前揭原告在高醫自84年5月24日起迄
今之全部病歷資料內容,足徵原告於前開期間內曾先後有
罹患冠狀動脈血管疾病、糖尿病、高血壓、糖尿病神經病
變、缺血性心臟病等,並經高醫內科、心臟血管內科、內
分泌內科等醫師門診、住院治療,堪認原告本有心臟血管
病史;並審酌原告於96年2月3日至高醫急診部主訴:胸
部壓迫感(Chesttightness),當日上午6時(02/03
06:00AM)等內容以觀,益徵本件原告住院治療乙事,應
係伊舊日心臟血管疾病所致,應可認定。是故,原告住院
治療之事,顯未合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事故範圍,被告
應無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約定而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伊自96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10
日止在高醫住院治療,乃係由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賠付保險金4萬8千元,及自96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1/2計算之利息,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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