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蕭世駿

被告 游登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1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10即7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3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駕照註銷仍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3,130元。但查:以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慢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 游承祐 (即被保險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妥採適當安全措施,且涉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雙方均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應負擔其中70%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

二、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91元(3,130×70%=2,191)。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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