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補字第11號民事其他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補字第11號

原告 蔡承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嘉道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提供交付借款或代償與歷來清償及剩餘款項之證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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