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補字第11號
原告 蔡承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嘉道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提供交付借款或代償與歷來清償及剩餘款項之證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