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49號

原告 張家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勇志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勇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陳勇志,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然本院以該地址查無陳勇志資料,又本院查詢112年度司票字第28648號卷內陳勇志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用戶為 陳建忠 ,亦非「陳勇志」,則原告起訴雖以陳勇志為被告,然未提出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陳勇志」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以特定審判對象,該裁定於113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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