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1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参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陸佰玖拾参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外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暨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批
覆書、寬鬆貸專案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