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4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原住澎湖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貳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
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6年9月23日起未依
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2,17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22,107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71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
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約定至101年5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
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
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0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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