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里鎮○○街○○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4日向原告承租坐○○里鎮
○○街○○號房屋,訂明租賃期限為2年,自95年10月5日起
至97年10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租
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不得藉詞拖延,立有租賃契約書
(未經法院公證)為憑。
2.被告自97年2月5日就未繳納租金,經數次通知、催促,均
避不見面,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7年6月30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及與原告連絡,並限於97年7月20日前
搬遷屋內物品,該存證信函均遭退回。
3.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繳納電費,97年8月8日遭台電公司停電
處分,現房屋停電中。
4.本房屋租賃期限已於本(97)年10月5日截止,租約終止
。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
證信函信封影本二份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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