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王綉 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 王綉媄 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
,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並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清償日止。
㈢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被告應
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㈣詎被告就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尚
積欠借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信用卡部分自發卡日起至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日止,尚積欠六萬三千六百十四元(含本金五萬八千
七百五十六元、利息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易貸金卡部分至九十四年六
月十九日止,共累計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含本金八萬七
千元、利息五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
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影本一件、現金卡轉換
申請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
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影本一
件、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
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
九千九百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
六萬三千六百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