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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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聲請人 陳俊彥 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俊彥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107年度消債更
字第77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7年5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鈞院108年3月4日以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裁定免責,該裁定應已確定。
㈡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聲請免責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聲請復權,於法自屬有據。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