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莊晴鈞 相對人日致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住新北巿中和區中和街000號00樓之0(即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且清算人執行前揭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9日解散,選任陳威丞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81386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乙節,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全事聲字卷第57頁至第65頁)。是清算人陳威丞為執行前開清算人之職務,自有代表相對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利。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斯時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年12月23日透過友人介紹,與伊簽訂太陽能發電設備及土地交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伊於日本國內設置太陽能廠,取得土地、設備、電力販賣權利合約等,以於日本實行太陽能發電,並將電力販賣予日本九州電力株式會社,工程及手續辦理費用之總金額為日幣2200萬元,抗告人於簽約同時交付日幣90萬元做為投資太陽能設備之簽約款。 嗣伊 依約於日本國內尋覓土地設置場所,並於103年6月24日、25日各支付日幣100萬元予株式會社ACE,委託株式會社ACE於105年在覓得之土地進行施工,並購置UPSOLAR太陽能發電系統裝設於電廠,及申請出售電力於電力株式會社。株式會社ACE完成長崎太陽能電廠,先由伊法定代理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上開相關設備費用均由伊先行支付,嗣抗告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支付價金尾款後,伊再辦理相關移轉所有權等程序。詎抗告人竟拒不付尾款,並要求退還簽約款日幣90萬元,伊於107年2月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支付尾款日幣2110萬元,惟抗告人置之不理,並向法院提起返還投資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732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在案。又抗告人日前委託仲介業者出售其所有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建案名稱為「詠勝寓上」之房地,顯見抗告人有逃避違約責任而為脫產之嫌。伊為保全尾款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102年12月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委託相對人於日本國內尋找空地建置太陽能電廠。惟伊是與相對人以法人名義訂定契約,非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訂定,基於債權相對性,契約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與株式會社ACE訂約,並以個人名義匯款,其效力僅及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與相對人無關,亦不能拘束伊。又伊於106年11月8日知悉相對人已於104年9月14日解散,故於106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合約。
再者,相對人所提聲證3、4、5之購置太陽能發電設備等契約書之簽訂時間為日本平成28年即民國105年,相對人早於104年9月14日即解散,故上開契約之訂定與相對人無關,而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未得公司授權特別代理權前,不得以公司名義聲請伊財產進行假扣押,原審漏未注意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不同權利主體,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其裁定自有違法之處。另伊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1樓,而相對人所稱託售房屋為同巷弄26號房屋,二者不同,伊並無出售房屋,原審未依形式上審查,僅憑相對人片面之詞即認定伊有脫產之嫌,即裁定准相對人以40萬元供擔保,顯然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抗告
人委託相對人於日本國內設置太陽能廠,取得土地、設備、電力販賣權利合約等,並將電力販賣予日本九州電力株式會社,工程及手續辦理費用之總金額為日幣2200萬元,抗告人於簽約同時交付日幣90萬元做為投資太陽能設備之簽約款。
相對人於103年6月24日、25日各支付日幣100萬元予株式會社ACE,委託株式會社ACE於105年在覓得之土地進行施工,並購置UPSOLAR太陽能發電系統裝設於電廠,及申請出售電力於電力株式會社。株式會社ACE已完成長崎太陽能電廠,並先登記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所有權人,上開相關設備費用均由相對人先行支付,相對人於107年2月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支付尾款,惟抗告人置之不理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銀行存摺、太陽能發電設備及土地買賣及設備施工契約書、太陽能發電系統保證書、太陽能發電之賣電申請書、不動產權利登記情報、台北永春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7頁至第39頁),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雖已於104年9月9日解散,惟已選任陳威丞為清算人乙節,已如前述,則陳威丞為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合約所生紛爭,自有代表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之權利。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相對人解散後,為履行相對人依系爭合約應盡義務,是否得以其個人名義簽訂太陽能發電設備及土地買賣及設備施工契約書等文書,效力是否及於相對人及抗告人,此係相對人實體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之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與株式會社ACE訂約,並以個人名義匯款,其效力僅及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與相對人無關,亦不能拘束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未得公司授權特別代理權前,不得以公司名義聲請伊財產進行假扣押,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合約云云,尚難憑採。
㈡另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永慶不
動產仲介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詠勝寓上大樓成交資料、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42頁至第50頁)。查,觀諸前開詠勝寓上大樓成交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詠勝寓上大樓為11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每層分為3戶,門牌號碼及每戶面積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即A3戶、28.88坪)、28號(即A2戶、17.16坪)、30號(即A1戶、28.9坪),另依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永慶不動產接受委託銷售之房屋為11樓、A2戶,可證永慶不動產受託銷售之房屋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即A2戶),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再者,依上開詠勝寓上大樓成交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28號10樓於106年8月之成交價為688萬元,系爭房屋為11樓(含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及車位),其價值衡情應高於688萬元,惟扣除系爭房地尚設有第1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59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務後,顯不足清償相對人依系爭合約請求抗告人給付之尾款日幣2110萬元。且抗告人經相對人於107年2月1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尾款,迄今均未清償,並向臺北地院提起返還投資款訴訟,此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地院107年度北簡字第732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相對人之債權將無法獲得滿足之清償,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況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40萬元後准許假扣押,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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