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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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346號上訴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訴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仇培峯上訴人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仇培峯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9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及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均為專業影印機事務機器銷售商,被上訴人為專業性租賃公司。上訴人為擴張所代理銷售訴外人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京瓷美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司)之影印事務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之銷售,被上訴人則為擴展租賃業務,兩造乃協議合作,於民國96年10月1日由廣禾公司、廣升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經上訴人介紹客戶(下稱承租人),由上訴人將承租人所欲承租之系爭機器出售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之出租予承租人使用,由上訴人負責交付系爭機器予承租人暨維修保養等服務。廣禾公司於102年9月間介紹訴外人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柏鴻土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鴻公司)及罡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罡鼎公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應將客戶簽署完成之契約書用印交還並撥款予廣禾公司,其中就微風公司部分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7,700元,柏鴻公司及罡鼎公司部分應各給付47萬3,290元,但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廣禾公司受有205萬4,280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作協議,致廣升公司、廣鴻公司之業務停頓,依序損失453萬3,746元、173萬9,941元。被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合作協議履行業務合作之義務,屬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廣禾公司100萬元(即廣禾公司未取得微風公司部分40萬元、柏鴻公司及罡鼎公司各30萬元之損害)本息、給付廣升公司及廣鴻公司各100萬元本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約定,伊就承作案件有自行評估接受之空間,伊未決定承作者,上訴人即無請求給付款項之權利。微風公司、柏鴻公司及罡鼎公司之承租案件,伊未同意承作,廣禾公司自無權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請求伊撥款。另廣升公司及廣鴻公司之營業與伊無涉,伊不負賠償渠等營業額損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廣禾公司、廣升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廣禾公司、廣升公司介紹客戶(承租人),並販售其代理之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之出租予承租人使用。
(二)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得依實際取得承租人之相關資料評估後,決定是否依本協議書之約定共同合作,如甲方決定承作時,甲方即派員協同乙(廣禾公司)、丙(廣升公司)方辦理與承租人之簽約及對保事宜」。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廣禾公司介紹微風公司、柏鴻公司及罡鼎公司欲辦理承租之案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履行交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廣禾公司介紹微風公司、柏鴻公司及罡鼎公司欲辦理承租之案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履行交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介紹承租之客戶並不負訂約義務,
而係得評估承租人之相關資料後,再決定是否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承作,此觀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甚明。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王麒麟 亦證稱:一般由上訴人提供客戶,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承作,再將案件申請單送件,經核准後,會將租賃契約書電子檔傳送給被上訴人,然後進行對保,到現場看機器,承租人再用印,用印完的契約書帶回去,業務單位助理會將文件審核完畢後再交給單位主管,決定是否撥款,被上訴人同意撥款,才會進行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91-93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案須經其徵信審核並核准用印後,始予撥款,應符事實。
⒉上訴人所提以微風公司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並無任何當事
人簽章等情,有該租賃契約書、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161至163頁),足見被上訴人就微風公司承租部分尚未決定承作,且證人王麒麟亦證稱:微風公司無法同意被上訴人之法務人員所修改合約條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益見被上訴人與微風公司就租賃契約未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未予承作並撥款,自無違反系爭合作協議可言。又柏鴻公司及罡鼎公司承租部分,雖經柏鴻公司及罡鼎公司於租賃契約書簽章,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承作,未於該租賃契約書上用印,且未交還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廣禾公司之業務經理 符孝忠 及證人王麒麟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且上訴人所提以柏鴻公司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確無被上訴人之簽章(見原審卷第25-26頁),益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同意承作,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撥款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作協議之情事。至於證人符孝忠固證稱:被上訴人將契約電子檔傳給廣禾公司,就表示被上訴人要承作等語,惟此部分之證詞核與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不符,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不足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上訴人主張廣禾
公司介紹微風公司、柏鴻公司及罡鼎公司欲辦理承租之案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履行交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構成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無據。
(二)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此項爭點即無論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以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