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儉
李佳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水儉於民國101年9月30日18時許,騎乘腳踏車,途經雲林縣○○鄉○○村○○○○路文生中學前時,本應注意其行向有閃光紅燈表示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被告吳水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吳水儉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騎乘腳踏車橫越上述幹道155公路,適155公路上有被告李佳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2-5227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告訴人 邱婧姍 ,亦應注意其行向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現場狀況李佳政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佳政亦疏未注意減速通過,反超速行駛,俟逼近被告吳水儉橫越道路之腳踏車,始為閃避而駛入對向車道乃與告訴人 吳承鴻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側滑後再波及上述腳踏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吳水儉受有頭部、胸部、四肢多處外傷及右側5、6、7、8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即李佳政搭載之乘客邱婧姍則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吳承鴻亦因而受有雙膝挫傷、雙足擦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水儉(就告訴人邱婧姍、吳承鴻部分)、李佳政(就告訴人邱婧姍、吳承鴻、吳水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水儉、李佳政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吳水儉與告訴人邱婧姍、吳承鴻,被告李佳政與告訴人邱婧姍、吳承鴻、吳水儉,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年10月21日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吳承鴻、邱婧姍分別於102年10月16日、11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復由告訴人吳水儉於102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佳政之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見本院卷第30、31、34、36頁)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